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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装饰装修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12-9 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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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公正、公平、及时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的消费争议,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从业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舟山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四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第五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合同法》、《计量法》、《价格法》、《环境保护法》、《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行规,照合同,价格合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

第六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执行《劳动法》、《工会法》、《会计法》、《税法》保障劳动者和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照章纳税。

第七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条款要公正公平,真实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施工设计规划、施工效果图需经消费者同意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消费者如要改变原施工设计规划或对某一部位要求变更,应签订变更合同或补充说明书,作为施工的依据。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载明:

1、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身份证;

2、装饰装修工程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3、装饰装修工程载明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等;

4、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5、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6、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方法和支付方式、时间;

7、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8、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9、合同的生效时间、方式;

10、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并与消费者协商在合同中约定,防止哄抬价格及欺诈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认真做好各类装饰材料的验收工作,必须做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数量相一致,严防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装修装饰行业经营者在给消费者装修装饰期间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居民区装饰装修的,严禁大声扰民,在居民休息时间及高考期间,也应限时施工。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在装饰装修中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如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按《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查验材料质量,明确购置及保管责任。经营者购置材料必须是合同载明的,包括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等,如需变更,必须经过消费者的书面同意。出现质量问题及差错由经营者负责,是消费者购置的,应由经营者清点、验收后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按施工图、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如出现水、电、泥、木、漆等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必须及时重作;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的,可与消费者协商,并可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部门或专家进行监测认定,并根据监测认定的结果据实承担相应的责任。质量问题及差错是因经营者责任的,对重作或修复时无法再使用的材料,是经营者提供的由经营者承担,是消费者提供的应有经营者按原材质予以配置或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对工程质量监督要从隐蔽工程到泥、木、漆竣工全程跟踪监察,竣工后要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在包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给消费者生活造成额外的费用负担或损失的,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除给消费者及时的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之外,由此而造成的费用负担或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的施工质量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对有争议的家装工程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家庭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在征得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后,指定法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争议双方等额担保,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履行装饰装修“三包”责任。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要实行按合同条款规定的年限进行包修包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包修期内要做好善后服务工作,对超包修期的,但确因经营者责任而发生的服务或商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措施做好修缮或赔偿工作。经营者承担修复责任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保修期应当扣除修复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保质有效期。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在协议时间内完成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或赔偿等;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请求调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舟山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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